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之3(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及未扣案之類似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8月,並於民國92年9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4年8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獄,於94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沈逸青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2日14時33分許,由沈逸青持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佯稱向乙○○購買香菸為由,要求乙○○將所販售之香菸攜至苗栗縣○○鎮○○里○○鄰○○路「818飲食店」前,供其檢視購買,迨同日15時30分許,乙○○依約駕駛裝載洋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該處後,乃推由甲○○趨前至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邀同乙○○下車檢視裝載在右後車箱之香菸,沈逸青見乙○○將右後車廂車門打開時,則蒙面自後方靠近,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水果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列管之刀械,起訴書誤載為短刀)
1支抵住乙○○腰部,要求乙○○上車並將車鑰匙交出,沈逸青隨乙○○上車後,因乙○○拒絕將鑰匙交出,沈逸青乃將車門關上,以徒手毆打乙○○身體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搶得乙○○所有之布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8萬元、金腳鍊1條、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印章2枚及手機1支),並造成乙○○受有左眼眶周圍紅腫、背部8×5公分之挫傷,沈逸青於搶得財物後,即迅速下車並登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持供本件強盜犯行聯絡用之工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甲○○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深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各1件、黑色運動鞋1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4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9頁、第76頁、第7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案發時被告所穿著之黑色外套、深藍色襯衫、黑色西裝褲各1件、黑色運動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1份、保興宮前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逃逸之照片1幀及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由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水果刀刀鋒銳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足資當兇器使用,被告甲○○持類似水果刀犯強盜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被告與沈逸青間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8月,並於92年9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4年8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獄,於94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及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上進,以正常工作謀生;另參以被告與沈逸青之強盜手法,係將告訴人誘出後,以持刀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洗劫財物,其行徑對告訴人除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強大精神壓抑及心理恐懼,更非短日可平復,被告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徵諸被告犯後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尚知所悔悟,及檢察官未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之SIM卡,因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為被告所有,係共犯沈逸青持之撥打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佯稱向告訴人購買香菸為由,將告訴人誘出後加以強盜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堪認係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聯絡用之工具,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工具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查共犯沈逸青持供上揭加重強盜犯行用之類似水果刀1支,係共犯沈逸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在犯案後由共犯沈逸青攜離現場,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參見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
6頁),上開類似水果刀1支,雖未扣案,惟既係共犯沈逸青與被告2人持供犯上揭加重強盜罪之工具,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黑色外套1件、深藍色襯衫1件、黑色西裝褲1件及黑色運動鞋1雙),雖係被告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然核其性質,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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