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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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蘇 劉淑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黃宏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未拔取鑰匙,由 蘇劉淑美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已發還蘇劉淑美),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另於112年4月19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門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行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自首,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黃宏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劉淑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游雅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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