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文義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竹24鄉道路口時,因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洪家燦 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徐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鳴笛示警要求徐文義停車受檢準備逮捕。徐文義因所駕駛之車輛上放置有毒品且有在車輛內施用毒品之行為,為避免被查獲而拒絕停車受檢並旋駕車逃逸,經警員洪家燦駕駛警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沿竹24鄉道、芎林鄉富林路追車至富林路3段106巷內,另一輛車號000-0000號警車已事先停在106巷口準備攔停徐文義;惟徐文義為避免被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車號000-0000號警車,欲將該警車撞開逃逸,而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車號000-0000號警車前保險桿、引擎蓋板金等多處損害,嗣因警員洪家燦駕駛警車前來夾擊而當場逮捕徐文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已供述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16至22、112至114頁,本院卷第65至69、131至140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人 謝台聖 、 鄒志賢 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25至30、33至38、107至111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洪家燦於112年3
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⒉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洪家燦於112年3月13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⒊(被告徐文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39至43頁)⒋(證人謝台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44至48頁)⒌(證人鄒志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49至53頁)⒍衝撞警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77
2號卷第66至67頁)⒎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
5772號卷第68至73頁反面)⒏(被告徐文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0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99至102頁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170至171頁)⒑904巡邏車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置於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
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AUE-6021警車】⒒911巡邏車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置於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
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ALJ-1730警車】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因為避免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始逃逸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謝台聖、鄒志賢等人都有在車上用毒品,怕被警方查獲,看到警察才想逃跑,當時我不知道我被通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謝台聖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及證人鄒志賢均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其等3人有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在為警追緝時將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朝車窗外丟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26頁、27頁反面、108頁),且經證人鄒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證人謝台聖有先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追緝過程中,證人謝台聖有朝外丟棄應為毒品之物品,並有說「丟東西」,其猜測被告係因為車上有毒品才在為警追緝時逃逸,且最後有衝撞警車之舉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34、11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依上揭被告及證人所述,僅能認定被告係因車上有毒品且其等有在車上施用毒品之舉,恐為警查獲,始在遭警追緝時逃逸,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因知悉自身為通緝犯之身分而為,尚乏證據可佐,自難逕予採認,併予敘明。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警車損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公務物品毀損之情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