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鄭文隆 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吳佩蓮 律師相對人 鄭進財 關係人 鄭密鈴
鄭密娟 鄭蜜香 鄭文宏 林碧蓮 上一人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鄭密鈴、丁○○(下分稱其名)為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鄭密鈴、丁○○與伊不同住,不同意其等擔任輔助人,伊希望與伊子聲請人、關係人丙○○、配偶即關係人乙○○(下分稱其名)同住,並同意由乙○○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部分:㈠鄭密鈴稱:同意由伊、丁○○擔任輔助人等語。
㈡丁○○稱:同意由鄭密鈴、伊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己○○(下稱其名)稱:同意由鄭密鈴、丁○○擔任輔助人等語。
㈣丙○○稱:同意由乙○○擔任輔助人等語。
㈤乙○○稱:伊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會同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甲○○○○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及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患有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該症為慢性不可逆之疾病,相對人為重大法律行為時,若有輔助人協助判斷其行為適當性,應為較安全之安排,評估相對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10060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記載同住家屬之描述與鑑定內容無關,及與丙○○之配偶同住之記載錯誤云云,然新竹臺大醫院有對相對人為問診後,再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檢查結果,而為判斷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聲請人未具備醫療相關專業知識,又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錯誤對鑑定結果有何影響,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㈡相對人配偶為乙○○,子女為聲請人、丙○○、鄭密鈴、丁○○、
己○○,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8頁至第600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相對人現與乙○○、丙○○、丙○○之3名子女及蔡姓看護同住在相對人長年居住之住所,訪視時相對人意識狀清醒,惟記憶力有所缺損,相對人主要由蔡姓看護照護,乙○○提供相對人餐食、丙○○負責接送相對人就醫,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能滿足其基本需求,另聲請人、鄭密鈴、丁○○、己○○因擔心家庭衝突再次發生,已半年未探視相對人等情,有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96頁),審酌乙○○為相對人配偶,縱使曾經應家庭紛爭而與相對人相處不睦,然其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彼此間相互信賴,亦具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應能善盡保護、輔助相對人之責,而乙○○表示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原因,且相對人表示:希望與兒子、配偶同住,如有事情和同住家人商量就好等語,認乙○○較具妥適保護、輔助相對人之能力。復審酌鄭密鈴、丁○○無法就相對人之事宜與乙○○、丙○○有效、良性溝通,且已逾半年期間未探視相對人,難以期待其等能為相對人之利益妥適保護、輔助相對人,實不宜由鄭密鈴、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㈢至聲請人聲請調查乙○○於新竹臺大醫院、新竹馬偕醫院全部
就診資料及相對人於新竹馬偕醫院內分泌科111年6月起迄今全部就醫資料,用以證明乙○○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云云,然依就醫資料無以證明由何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無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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