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責,且造成告訴人 白炳聰 、 古貴蘭 2人傷勢非輕,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二次準備程序均對其開車與告訴人白炳聰所騎機車擦撞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全盤否認,犯後顯然毫無悔意,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改口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與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顯不相當,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公平原則,顯然過輕,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附件判決書第6頁),核無裁量濫用之情,且被告於本院亦已坦認肇事逃逸犯行,縱使其曾對涉嫌事實有所辯解,亦屬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何況依本院審理時觀察所得,被告年近80歲,有嚴重「重聽」情形,核與原審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頁)記載相符,其各項反應均不若一般年輕人靈敏速捷,堪可認定,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責任之歸屬、或對於其是否知悉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受傷而逃逸,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有所辯解,豈能認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尤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針對告訴人夫妻所受普通傷害合計賠償新臺幣70萬元完畢,並獲取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原審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宥恕,是原審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其量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採擇,經衡量被告年紀老邁及身體狀況不佳,實為妥當。從而,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改判較原審更重之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文雄於民國107年5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大學25號電桿前時,適白炳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貴蘭同向行駛於黃文雄前方。黃文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白炳聰、古貴蘭等2人(下稱白炳聰等2人)騎乘之機車,致其右後車門與該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白炳聰等2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白炳聰受有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古貴蘭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的傷害(黃文雄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白炳聰等2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文雄於車禍發生後,可預見白炳聰等2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白炳聰等2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縱使肇事致白炳聰等
2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離現場。
貳、理由:
一、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此所謂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白炳聰受有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古貴蘭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的傷害,其等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告於逃逸後亦無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等情形,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107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節輕微而應停止審判以待相關機關修法之情,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白炳聰等2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7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見解相同)。本案被告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白炳聰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本次車禍,是其有過失甚明。而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既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機車發生事故,其對於機車騎士將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未停車幫忙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受傷後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之情。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更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準此,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導致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受傷之結果,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白炳聰受有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古貴蘭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的傷害,傷勢並非輕微,其卻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但被告肇事之時、地,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且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均陳稱事發當時係由路人報案(見警卷第31、18頁),足見事發當時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之生命,堪認被告逃逸對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未達嚴重之程度,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因駕車時不慎與撞到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造成告訴人白炳聰受有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古貴蘭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的傷害後,竟棄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2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相當程度的損害。
2.犯後明知已與告訴人白炳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譯文可佐,然其初始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白炳聰等
2人達成和解及分別賠償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3.年近80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兩側中重度聽力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4.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與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均同意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白炳聰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白炳聰等
2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93頁),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