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呂琦騰 」印章壹個及未扣案臺北市國興社區104年12月4日勤務交接日誌之「客戶交辦事項」欄上偽造之「呂琦騰」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漢強明知未經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副理呂琦騰授權刻印其姓名之印章,竟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呂琦騰」印章(下稱系爭印章)1個,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天鎰公司駐點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旁警衛室(下稱系爭警衛室)尋找友人,認在該處值勤之保全員 彭彼得 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彭彼得,致彭彼得受有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黃漢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向彭彼得佯稱其為天鎰公司之大隊長,欲查哨,要求彭彼得交出臺北市國興社區104年12月4日勤務交接日誌,並持前所偽刻之系爭印章,用印於上開勤務交接日誌之「客戶交辦事項」欄(下稱系爭欄位),偽造「呂琦騰」印文1枚,持之向彭彼得行使之,表示呂琦騰於該日曾前往該處查核勤務交接狀況,足生損害於呂琦騰及天鎰公司、該社區管理保全員勤務交接正確性。嗣經彭彼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琦騰告訴及彭彼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彭彼得、呂琦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等之警詢證詞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證人彭彼得、呂琦騰於警詢中之陳述外,當事人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漢強於上開時、地,傷害彭彼得,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彼得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印章於系爭欄位蓋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天鎰公司之大隊長,負責站哨、查哨及摸哨,並且有權聘用或解聘人員,系爭印章為呂琦騰所刻,委由我代為拿取並交由我於督導、查哨及摸哨時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系爭警衛室,
以查哨之名,要求彭彼得提出當日之勤務交接日誌,並持系爭印章蓋印於系爭欄位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證人彭彼得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背面),復有國興社區104年12月4日勤務交接日誌1紙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4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曾任職於天鎰公司,然案
發時,已自該公司離職,且天鎰公司並無設有大隊長之職;又呂琦騰擔任天鎰公司之副理,天鎰公司因與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簽約,保全公司一個月須督巡2次,故天鎰公司有規定督導人員須至各案場督導,原則上,呂琦騰親自去,104年後,呂琦騰若身體不好,則委由其子或天鎰公司之案場督導 謝宗育 為之,然均由其等親自簽名,不會簽呂琦騰之名;再者,系爭印章並非呂琦騰所有,與呂琦騰之私章或職章之形式均不符合,呂琦騰亦未授權被告代刻該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琦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有天鎰公司106年3月21日(106)天字第1002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應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真。準此,被告未經呂琦騰授權,竟擅自私刻系爭印章,並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系爭警衛室,自稱天鎰公司之大隊長,冒用呂琦騰名義,以系爭印章蓋印於系爭欄位後持交予彭彼得,足生損害於呂琦騰及天鎰公司、該社區管理保全員勤務交接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 吳柔瑩 、 陳皓宇 及 陳聰明 到庭證明其確為天
鎰公司之大隊長,並提出①104年1月22日 黃一勝 與天鎰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②104年1月22日 方志偉 書立之離職書③方志偉收受被告交付4,000元之收據④104年6月15日陳聰明與天鎰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簽立之調解成立紀錄暨和解書為證。然查,吳柔瑩、陳皓宇及陳聰明分別於103年10月、同年6月及104年8月左右離職,均於本案發生前離職,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為天鎰公司大隊長及呂琦騰有無授權其使用系爭印章之權限,復經被告捨棄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故無傳喚之必要。又黃一勝任職期間很短,呂琦騰交由被告轉交工資,事後,黃一勝爭執未收到工資,故呂琦騰委有被告代理天鎰公司進行調解;方志偉之離職書上無天鎰公司之印章,和解書上之公司名稱亦非天鎰公司,且呂琦騰未見過該分和解書;陳聰明爭執天鎰公司尚有1個月之薪資未付,被告自稱認識陳聰明,故呂琦騰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呂琦騰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上開和解書均成立於本案發生前,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又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系爭欄位上偽蓋「呂琦騰」系爭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系爭印章後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傷害犯
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又擅自私刻系爭印章,冒用呂琦騰名義,以系爭印張蓋印於系爭欄位後持交予彭彼得,足生損害於呂琦騰及天鎰公司、該社區管理保全員勤務交接正確性,犯行顯非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惟未能與告訴人彭彼得達成和解;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系爭印章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提出於本院及未扣案之臺北市國興社區104年12月4日之勤務交接日誌系爭欄位上偽造之「呂琦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漢強基於恐嚇犯意,於104年12月
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系爭警衛室,向彭彼得恫稱:「你小心一點、不要太臭屁」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致彭彼得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彼得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沒有向彭彼得說:你小心一點、不要太臭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曾撥打電話至系爭警衛室要找某保全人員,當時值班之保全彭彼得回稱該保全今日未上班後即掛上電話,被告旋即至系爭警衛室,質問彭彼得為何掛電話,並向彭彼得恫稱:你小心一點、不要太臭屁等語,隨即從後面偷襲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彼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又彭彼得遭被告毆打後,曾打電話告知呂琦騰,並稱被告到系爭警衛室時曾詢問彭彼得:「我是大隊長,你認不認識我」等語等情,為呂琦騰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被告有無以系爭言詞恐嚇彭彼得,呂琦騰則證稱:「被告打完要離開時,好像有罵彭彼得髒話,還有叫彭彼得小心一點,大概這個樣子,時間有點久,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以,呂琦騰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係由告訴人彭彼得處聽聞而來,從而,呂琦騰關於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恐嚇告訴人彭彼得之指證既屬傳聞證據,自無從資為告訴人彭彼得上開指證之旁佐。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彭彼得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實難僅以告訴人彭彼得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