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97年4月23日,由尤仁坤變更為甲○○,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本院卷第12頁),前據甲○○聲明承受(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如併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予以准許。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購買外牆粉料,積欠96
年12月份、97年1、2月份貨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10,559元、8,767,887元、259,430元,合計9,337,876元,迄未清償。另伊前於96年11月通知抗告人將調漲外牆粉料之價格,並提報抗告人股東會討論,惟其不接受調漲價格,亦不另覓來源,卻委由律師寄發函文,聲稱因伊無預警停止供應外牆粉料致其受有損害,將自積欠之貨款中予以扣除云云。近聞抗告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且有未按時發給員工薪資等情事,恐其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提出律師函、漲價通知函、發票、對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抗告人積欠9,337,876元貨款,迄未清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依上開規定,准予相對人以3,113,000元或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337,8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其釋明有所不足,而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未先為釋明,縱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依相對人所稱伊積欠貨款9,337,876元,尚未清償,然未釋明伊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致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原法院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顯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然相對人除為上述主張外,並於本院補充陳述:抗告人之資產僅有機械設備,並無任何不動產,其依原裁定提存之反擔保,乃向股東借貸,非自有資金,其於96年11月17日股東會中,決議將二成股利一千萬元流動資金,分配予各股東,以致員工薪資延遲發放、無法順利給付貨款,又於97年5月17日股東會中,欲以股東增資、銀行借貸,及私人借款之等方式募集資金,以補足資金缺口等語,提出抗告人財產目錄、存摺明細、股東會議記錄、抗告人損益表等件影本為證。縱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然參酌相對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所提證物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相對人且陳明願供擔保,亦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另稱其因相對人無預警停止供應粉料致受有損害,且雙方約定給付貨款之日期,尚未屆至,其得自貨款中予以扣抵及拒絕提前支付貨款一節,乃應待本案之判決,非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