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意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在94年6月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獄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林意富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11月18日林意富因他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意富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報告編號OB2500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在94年6月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獄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因他案為警緝獲而接受警方調查時,其於警員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及警員在被告主動承認其上開犯罪前,並未從被告處扣得毒品海洛因或供施用該毒品使用之用具,亦未察覺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跡證。按此,警員之上開詢問,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認警員已對被告發生有施用海洛因之確切犯罪嫌疑。故此,被告對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末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是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