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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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仁所犯附表所示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3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4年10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已堪認定。
三、查受刑人鄭智仁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俱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持有第一│有期徒刑│101年12│臺北地檢│臺北│102年度│102年│臺北│102年│102年│否│││級毒品罪│1年6月│月2日晚│102年度│地院│審訴字第│5月31│地院│度審訴│6月24││││││間10時許│偵字第44││309號│日││字第30│日││││││至同年12│85號│││││9號│││││││月3日凌│││││││││││││晨1時許│││││││││├─┼────┼────┼────┼────┼──┼────┼───┼──┼───┼───┼───┤│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1│新北地檢│新北│102年度│102年│新北│102年│102年│是│││級毒品罪│3月,如│月16日凌│102年度│地院│簡字第45│7月10│地院│度簡字│7月30│││││易科罰金│晨2時45│毒偵字第││00號│日││第4500│日│││││,以新臺│分許│2201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2年3│新北地檢│新北│102年度│102年│新北│102年│102年│是│││級毒品罪│3月,如│月25日凌│102年度│地院│簡字第47│7月23│地院│度簡字│8月13│││││易科罰金│晨1時許│毒偵字第││90號│日││第4790│日│││││,以新臺││2042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