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之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第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②④案件之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質觀測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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