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檢驗前毛重零點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藍色鐵盒壹個、塑膠吸管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秉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21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因騎乘機車時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宋秉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所剩餘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移送機關誤載為毛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藍色鐵盒1個、塑膠吸管2支、藥鏟1支為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