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 」之成年人(下稱「小毅」)聯繫見面後,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社區附近山區,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小毅」購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仿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子彈(合計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2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嗣因警方於109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應予更正)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案盤查、拘提 許淑真 ,經許淑真供出其與陳文富在上址3樓租屋同住,並經許淑真帶同警方進入上址3樓租屋處內,發現另案毒品通緝之陳文富而當場逮捕,陳文富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前,已自行供出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且主動自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與警方扣案,復帶同警方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葉書豪 (起訴書誤載為 葉家豪 ,應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自願同意由警方搜索,經警在車內之棕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柯鶯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09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9966號鑑定書、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0642號函附卷可憑。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合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3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備註」欄所示,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上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第4、7、8條,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說明略
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以:「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略:「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一。」、「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依前開修正理由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
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見解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㈣被告自109年2、3月間某日起迄至109年5月1日下午經警查獲
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2罪),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確定(第3、4、5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7罪),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第8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就上開第1至8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7年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第9、10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1、1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就上開9至1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2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8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警方於109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查獲被告毒品通緝案,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即先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子彈2顆,並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交與警方查扣,經警續問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形,被告遂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旁,並稱該車後座之側背包內仍有槍枝1枝及子彈23顆,復帶同警方至該車後座查扣上開物品,被告應符合自首之情形等情,有警員109年9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因毒品通緝案件經警查獲,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前,已自行供出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之交與警方扣案,堪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係因警查獲其毒品通緝案後,於盤查過程中始就本案自首,是應認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雖非甚鉅,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持有該等槍枝,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
非制式子彈23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海洛因1包│與本案無關│├─┼─────────┼──────────────┤│㈡│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㈢│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㈣│安非他命玻璃管(內│與本案無關│││含殘渣)1支││├─┼─────────┼──────────────┤│㈤│海洛因藥剷(內含殘│與本案無關│││渣)2支││├─┼─────────┼──────────────┤│㈥│子彈2顆│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5頁││││)〉││││〈上開子彈2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㈦│iPhoneXR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陳文富││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75頁│└──────────────────────────┘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ARMEDFORCESX6改│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造手槍1支│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5頁││││)〉│├─┼─────────┼──────────────┤│㈡│彈匣1個│同㈠│├─┼─────────┼──────────────┤│㈢│子彈23顆│⒈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至145頁││││)〉││││⒉上開未試射子彈1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子彈23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扣案時持有人:陳文富││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8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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