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且過往已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竟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雖前次酒駕遭查獲時點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近5年,其惡性相較反覆密集為酒駕犯行者為輕,但仍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惟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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