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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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聖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聖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用以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臨床評估項目中,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多重毒品濫用」情事,此項記載明顯有誤,若此分數一變動,應予變動有無戒治之必要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係依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為指揮執行,則自難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倘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則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
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進行重新評估,其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檳榔」計4分(每種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工作「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聲明異議人前開得分總計為60分,並經判斷為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3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794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故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仍應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前述綜合評估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聲明異議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從而,前開評估結果自得資為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對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戒治)不當,難認有據。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認本院11
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5號裁定係依據錯誤記載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裁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而影響其權益之處,依法應另循再審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