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84年度訴字第691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517元整,及自民國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691計算之利息;併自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業因被告乙○○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結果,自以廢止刑罰規定之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是認被告乙○○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逕為免訴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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