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89號),暨移送併辦(95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拾參台(含IC片拾伍片)、代幣拾陸枚、現金新台幣伍仟玖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爰依聲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電子遊戲機十三台(含IC片十五片)、代幣十六枚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屬賭博之器具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五千九百十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與聲請意旨係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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