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易字第619號、95年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96年竹東簡字第7號、96年竹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及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嗣經減刑後,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及罰金新台幣3000元,甫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竊盜所用鑰匙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