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7日上午8至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1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鄭明枝
法官彭政章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