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闕志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一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五點零六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壹支、小湯匙壹支、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闕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22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日超商電子遊戲場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288公克,驗餘淨重0.41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合計5.06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5.0618公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1支、小湯匙1支、海洛因殘渣袋11個,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闕志翔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0.4288公克,驗餘淨重0.4166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5.06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61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1支、小湯匙1支、海洛因殘渣袋11個可證,足徵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執行期滿;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工作,有母親、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5.061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1支、小湯匙1支、海洛因殘渣袋1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秤重、分裝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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