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賴羿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集義祠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於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
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除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尚提出停止執行事件
,此有本院民國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在案可稽,本院
亦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系爭判決之被告何
葉勝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0.7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
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拆除,將房屋基
地合計面積295.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106年
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4,796元。而被告遭占用之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此2地號之
土地謄本用以計算被告所遭占用之土地價值,經核算後為
4,090,337元(如附表所示),而原告既以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
者為核定之基礎,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31,600元,此
有原告所提房屋繳款書在卷可查,故本件即應以價值較低之
系爭建物價值為核定之標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3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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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公告市值│占用面積│占用面積價值│
│││(單位:新│(平方公尺)││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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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梅區 豐野 │13,876元/│290.73│13,876X290.73=4,03│
││段705-1地│平方公尺││4,169元(元以下四│
││號│││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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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梅區豐野│11,800元/│4.76│11,800X4.76=56,168│
││段705-11地│平方公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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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4,090,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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