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于新源
被告 簡鑫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98年出廠、國瑞牌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保險費予原告,如遭開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未依規定為定期檢驗,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屢催不理,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