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73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月治
被告 胡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之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依年息14.5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應計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連續3期為限,詎料被告自109年6月29日至111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4萬9823元、利息2379元、違約金300元,合計5萬2502元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管會有公告因為疫情關係可申請緩繳之紓困方案,惟被告以電話申請緩繳時,原告之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1000元才接受辦理緩繳,致緩繳之紓困政策形同虛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全戶查詢單、持卡人交易查詢、催收紀錄卡、掛號函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3頁、中小卷第4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金管會公告紓困方案因疫情得申請緩繳,被告有以電話向原告申請緩繳云云,原告則稱因被告信用低落,已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須親自分行辦理,然被告並未至分行辦理等語。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成立之契約,除有違反法律明文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全憑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受契約之拘束,法院亦僅得依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依據。是以,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政府法令及公告不能當然構成私法契約內容。被告抗辯金管會公告紓困方案因疫情得申請緩繳,此公告不生補充兩造契約內容之效力。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緩繳獲准,不得單憑金管會關於紓困方案之公告對抗原告,憑為不付款之理由,被告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