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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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重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車道往左偏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前在學校當義工、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楊重光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段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外車道往左偏行,適 李燿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楊重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燿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側食指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左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6張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8日8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段5號前欲迴轉時,竟貿然自外車道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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