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櫻
張欣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櫻於民國100年2月27日13時45分許,至被告張欣玉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敲門,要求被告張欣玉(其所涉之竊盜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還其認為被告張欣玉於84年9月5日在花蓮市所竊之新臺幣5500元。嗣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張欣玉開門後,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春櫻以其所持之小手棒毆打被告張欣玉,被告張欣玉回擊之,隨後2人徒手互毆、拉扯,被告林春櫻因而受有臉部外傷、頸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欣玉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之表淺磨損及手指表淺磨損或擦傷、右手小指頭指甲斷裂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指訴對方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當庭達成和解而撤回其等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告訴人即被告2人當庭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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