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聲請人 顏韋立 法定代理人 顏良家
吳欣芸 聲請人 莊思齊
莊卉慈 上二人 莊廸翔 法定代理人 吳雅婷 聲請人 林雅菁
林建文 陳祖貽 孫巧文 潘彥葶 潘盷蓁 上二人 潘永鈞 法定代理人林雅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吳增壽 不幸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林雅菁、林建文、陳祖貽、孫巧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顏韋立、莊思齊、莊卉慈、潘彥葶、潘盷蓁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吳增壽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林
雅菁、林建文、陳祖貽、孫巧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顏韋立、莊思齊、莊卉慈、潘彥葶、潘盷蓁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吳增壽之三子 吳俊宏 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一三七二號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吳增壽既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而聲請人林雅菁、林建文、陳祖貽、孫巧文、顏韋立、莊思齊、莊卉慈、潘彥葶、潘盷蓁乃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近有繼承人時,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