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87號原告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原名 郭千慧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丙○○、丁○○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捌元,其餘新台幣玖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於97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年10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借款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60,000元,約定自9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按18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撥款日之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1.35計息,嗣隨原告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若被告乙○○違約時,利率調整為百分之3.53計算。若遲延履行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上揭借款被告乙○○僅繳至96年3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96年2月2日),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計息查詢、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丁○○雖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之前到庭辯稱被告乙○○業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房屋與座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足徵被告乙○○已經提出足額擔保,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又原告與被告乙○○間共有三筆借款債務,均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乙○○已經通知原告,就上開抵押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先抵充本件借款債務,故上開不動產價值超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就拍賣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又原告對於被告乙○○如求償不足,其餘部分亦應由原告向被告丁○○、丙○○平均求償,而非連帶求償等語。然查,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此據上開借款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1款記載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取得執行名義,經核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相違,且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虞。
故被告丁○○上述辯解,即非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關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丁○○間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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