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7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謝京燁

被告 劉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麗芳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於民國109年12月9日4時48分許,由訴外人 葉世杰 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遭被告駕駛BFZ-6673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0,000元之維修費用(均為工資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0,0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日(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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