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李糶霖龔鑫鎂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正 原告 李靉樺 即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李金 隨即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
李糶燃 即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霖 即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複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民國110年11月3日解除委任)被告 陳政
王秋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書狀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2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龔鑫鎂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糶霖、 李金隨 、李靉樺、李糶燃、李岳霖,有龔鑫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391-405頁)。其中李岳霖於111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417頁),應予准許;另李糶霖、李金隨、李靉樺、李糶燃及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3月18日以裁定命李糶霖、李金隨、李靉樺、李糶燃為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故本件應由李糶霖、李金隨、李靉樺、李糶燃、李岳霖為龔鑫鎂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 陳政易 以騎乘機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
08年1月6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京路秀泰二館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行走於外側車道之行人龔鑫鎂(下稱系爭事故),致龔鑫鎂受有右踝骨折術後組織壞死致右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右側小腿三踝移位111A,l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惻性後壁挫傷、唇挫傷、口腔挫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骨折等普通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223號起訴,現經鈞院受理在案。
㈡被告陳政易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且與龔鑫鎂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龔鑫鎂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陳政易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陳政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秋福為「秋福豬肉」負責人,亦為被告陳政易之僱主,事發當天被告陳政易受被告王秋福指示載送貨物而騎乘機車,顯為執行職務中,被告王秋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政易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123,579元
龔鑫鎂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加以搶救,分別支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690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11,799元、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1,090元,合計支出123,579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000元
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急診入阮綜合醫院,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費用為19,800元;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急診入義大醫院,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以每日1,100元計算,費用為13,200元,合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3,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3,287元
龔鑫鎂自澄清醫院轉診至阮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10,000元;因系爭故事故牙齒斷裂,前往怡加牙醫診所看診並製作假牙,支出36,050元;因下肢嚴重傷害,且行動不便,故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製作義肢,支出72,600元;往返醫院之停車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藥品,支出24,637元,合計增加費用143,287元。
⒋將來之看護費2,994,582元
龔鑫鎂為26年7月24日生,於108年1月27日自義大醫院出院後終生需專人半日照護,出院時為81歲又6個月,平均餘命為10.06年,以每月30,00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994,582元【嗣因龔鑫鎂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李金隨、李糶燃、李岳霖僅請求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訴字卷第525頁)】。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龔鑫鎂因系爭事故,導致面臨右腿截肢之重傷害,其身體本尚稱硬朗,能自行外出與朋友聊天,本可安享老年,因被告之行為不良於行,僅能於病床度過終日鬱鬱寡歡,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煎熬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94,448元,扣除龔鑫鎂已
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給付1,089,491元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3,704,957元。㈣被告主張被告陳政易受有體傷要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並主張抵銷,惟被告從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為何,請被告舉證。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3,70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非行人行走之
人行道上,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龔鑫鎂違規至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陳政易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適有汽車自左後方快速通過,該汽車大燈強光與路燈燈光、機車大燈等光線交錯,復與上開強光照射物體形成之陰影造成明暗對比差之特殊情況,影響被告陳政易當時視覺,被告陳政易係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並無違規情形,因視覺暫留形成之短暫光盲致不能注意到車道上尚有違法行走之龔鑫鎂,不及反應而撞及龔鑫鎂,被告陳政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龔鑫鎂自澄清醫院自僱救護車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係其個人
因素之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告給付;龔鑫鎂於108年1月14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同年月16日經急診入義大醫院,義大醫院診斷書記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手中指無名指…指骨骨折」等診斷,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澄清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時所無之體傷,上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否認此部分體傷及治療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龔鑫鎂係於108年4月15日才至怡加牙醫診所諮詢並自述車禍導致假牙毀損,原告並未提出龔鑫鎂原假牙及假牙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證,被告否認其假牙毀損、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龔鑫鎂未經醫師指示自行使用西藥無必要性,其購買醫療器材及物品之真實性、必要性均應負舉證責任;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認需半日看護,如由家人任看護,每日1,200元,半日為600元,原告應提出各該日之看護家人、支出收據,如另請具有專業資格之看護人員,應提出日數、看護人員姓名及確實支付費用之單據;系爭事故係因龔鑫鎂違規行走車道所致,其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龔鑫鎂就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獲得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暨利息,難認為有理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強制險給付部分,因龔鑫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違規行走車道,致被告陳政易人車倒地受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被告陳政易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
㈣龔鑫鎂及其子女違反澄清醫院醫師告知需於6小時內開刀等醫
囑事項,要求轉阮綜合醫院而辦理自動出院,搭乘救護車轉院至阮綜合醫院,延誤手術治療之黃金期間,遲至系爭事故發生6小時後之13:20始開始動刀,與醫師治療醫囑指示不符,並於醫師治療期間,自行不當使用西藥,龔鑫鎂所為係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就截肢損害之發生、擴大有重大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逐次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秋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陳政易受僱於被告王秋福,從事騎乘機車載送貨物之業
務,於108年1月6日凌晨5時45分許,被告陳政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姜錦足 即被告王秋福之妻)送貨時,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秀泰二館前與行走於外側車道之龔鑫鎂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⒉龔鑫鎂經由救護車於同日6時14分至澄清醫院急診,五級檢傷
為第二級,龔鑫鎂於澄清醫院停留1小時47分後,於108年1月6日8時11分離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小腿三踝移位111A,l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壁挫傷、唇挫傷、口腔挫傷」、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年1月6日6時14分至急診就醫,於108年1月6日8時11分離院」(附民卷第29頁)。
⒊龔鑫鎂自澄清醫院辦理自動離院,經由救護車轉診至阮綜合
醫院急診入院就診治療。於同日12時50分開始麻醉,12時55分手術開始,至16時10分手術結束,108年1月14日出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腳踝開放性骨折?血管受傷、右小指骨折、胸挫傷、下背挫傷、牙齒斷裂、右髖部扭挫傷」、醫師囑言記載:「該員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8年1月6日由急診入院,接受右腳清創及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出院」(附民卷第33頁)。
⒋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經由急診入義大醫院,於同年月27日
出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髁骨折術後組織壞死、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骨折」、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19年1月16日經由急診入院,於西元2019年1月17日右下肢截肢手術,於西元2019年1月27日出院」(附民卷第31頁)。
⒌龔鑫鎂於108年4月15日由家人陪同至怡加牙醫診所諮詢假牙
製作事宜,自述一月份車禍導致原有假牙毀損,經住院恢復後至該診所製作假牙,於108年5月1日假牙製作完成,以恢復因舊有假牙損壞而影響的咀嚼功能(重訴字卷第165頁)。
⒍龔鑫鎂因上述⒉-⒌之就醫過程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3,579元及
假牙費用36,050元。另支出自澄清醫院經救護車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之救護車費10,000元;購買輪椅、輔具及義肢費用72,600元;醫療器材及交通費24,637元。
⒎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9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於108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於義大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生需專人半日照護。
⒏龔鑫鎂為26年7月24日生,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李糶霖、李金隨、李靉樺、李糶燃、李岳霖。
⒐龔鑫鎂為空中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領取老人中
低收入補助每月7千餘元、有5名子女;被告陳政易為國中畢業,從事廚房雜工、送貨等工作;被告王秋福為國小肄業,為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之豬肉攤販,販售豬肉為業。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如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⒑龔鑫鎂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089,491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陳政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肇事責任?⒉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急診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⒊龔鑫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⑴龔鑫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⑵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自澄清醫院「自動離院」,同日轉診至
阮綜合醫院治療進行手術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⑶龔鑫鎂自行使用人生黃藥水、必達定傷口乾粉噴霧劑等成藥
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⒋被告王秋福對被告陳政易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
理由?⒍被告陳政易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陳政易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被告陳政易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外出送貨,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行走於外側車道之龔鑫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等附於刑事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3、19-43、47-53、59頁)可憑,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全卷查核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政易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遵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機車前方有行人龔鑫鎂行走於外側車道上而自後撞及龔鑫鎂致其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陳政易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適有汽車自左後方快速通過,強光等光線交錯,造成明暗對比差影響其視覺,致其不能注意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空言辯解尚難憑採。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以:「①陳政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行走之行人,與②行人龔鑫鎂,雨天夜間於設有人行道路段,行走於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重訴字卷第235-242頁);嗣本院再依被告聲請檢附刑事案全卷、影像光碟及警方現場照片檔案,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校以111年3月31逢建字第1110006701號函覆以:「…本校該中心認為,若僅依卷附事故資料,甚可同意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語(重訴字卷第473頁),以上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陳政易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㈡龔鑫鎂於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被告陳政易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裁判同此意見)。
⒉經查:本件龔鑫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轉診至阮綜合醫院進
行右腳清創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14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旋即於2日後即108年1月16日因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診斷急診入義大醫院,並於翌日進行右下肢截肢手術,時間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龔鑫鎂事故後就醫歷程密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踝骨折術後…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骨折」與澄清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小腿三踝移位111A,l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壁挫傷…」、「右腳踝開放性骨折?血管受傷、右小指骨折、胸挫傷、下背挫傷…右髖部扭挫傷」所示之主要受傷部位亦屬相符;另本院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列「右髁骨折術後組織壞死、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及醫囑欄所列「右下肢膝下截肢」,函詢義大醫院是否屬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車禍所受之傷害?該院以109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008號函覆以:「本院於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龔鑫鎂受有『右髁骨折術後組織壞死、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前揭傷勢係車禍事故所致。」(重訴字卷第141頁),準此,龔鑫鎂於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⒊本件嗣依被告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鑑定,中山醫院111年4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367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雖以:「病患龔鑫鎂(下稱患者)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疾病,以及高齡,末稍循環比較一般人差,加上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受傷為嚴重及緊急性手術,手術一般會在6小時內執行,患者選擇自動離院轉診已經會增加感染,不癒合及組織壞死的機率…傷勢惡化之可能性增加,從而導致截肢的可能性增加。」等語(重訴字卷第493頁)。惟龔鑫鎂縱因其個人特殊體質或舊疾,並因延誤就醫而導致截肢之可能性增加,應屬其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但並不影響本院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勢係出於系爭事故所致之判斷,蓋龔鑫鎂如未遇系爭事故,其個人之特殊體質及舊疾,並不會造成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術後組織壞死以致截肢之結果,上述損害仍係因有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始行發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俱與被告陳政易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被告陳政易駕駛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撞及行人龔鑫鎂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政易就系爭故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政易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對於防止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政易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龔鑫鎂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被告王秋福不得主張免責: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就其主張免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陳政易係受僱於被告王秋福,從事騎乘機車載送貨
物之業務,且當天係受被告王秋福指示,駕駛被告王秋福之妻為登記名義人之機車送貨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政易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龔鑫鎂之權利,被告王秋福為被告陳政易之雇主,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政易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主張免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秋福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龔鑫鎂因系爭事故支出澄清醫院、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醫療費用690元、111,799元、11,090元,合計123,57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龔鑫鎂於108年1月6日急診入阮綜合醫院,同年月14日出院,
住院9日,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頁),其於阮合醫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照護,有阮綜合醫院109年10月22日阮醫教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重訴字卷第127頁),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60頁),故龔鑫鎂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9,800元(2,200元×9=19,800元);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急診入義大醫院,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12日,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義大醫院110年4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689號函雖以龔鑫鎂自108年1月17日截肢手術日起終生需專人半日照護(重訴字卷第169頁),惟前引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本院衡酌龔鑫鎂於108年1月16日即因急診入義大醫院住院,並於翌日進行截肢手術,足見其急診入院時,病況已屬危急,則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6日起即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應屬可採,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龔鑫鎂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3,200元(1,100元×12=13,200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龔鑫鎂自澄清醫院轉診至阮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1
0,000元,雖據提出救護車收費派車單為證(附民卷第53頁),惟龔鑫鎂係辦理自動離院而自澄清醫院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且原告並未提出當時有何不能在澄清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而必須轉診之證明,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出於其個人之醫療選擇,難認為屬必要費用之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 龔鑫美 支出假牙費用36,000元及牙醫診所掛號費50
元,業據提出怡加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5-57頁),並有怡加牙醫診所110年4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重訴字卷第165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惟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已記載:「唇挫傷、口腔挫傷」(附民卷第29頁);阮綜合醫院之診斷明書病名欄亦記載:「⒌牙齒斷裂」(附民卷第33頁),足見龔鑫鎂確因系爭事故致其牙齒斷裂,則原告主張龔鑫鎂有重新製作假牙之需求,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假牙費用及牙醫診所掛號費合計36,050元,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龔鑫鎂支出購買輪椅、輔具及義肢費用72,6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61-62頁),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右下肢截肢,須輪椅及助行器輔助,須便盆椅以利日常生活」(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支出往返醫院之停車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藥品費用
,業據提出藥局報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藥局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63-67、69-71頁),惟其中購買杏一藥局補體素468元(附民卷第66頁)無法證明為必需支出之費用,不應准許;另扣除重複項目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合計為7,399元(即停車費用310元、正宗藥局537元、成功合理藥局270元、 屈臣氏 110元、丁丁藥局1,492元、信安藥局4,380元、富翔藥局300元)。
⑸原告主張龔鑫鎂截肢後,生活起居較不便利,因此購買貴妃
椅供使用,支出17,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8頁),惟依義大醫院診斷書囑欄記載所需購買利於日常生活之物品,並不包含貴妃椅,原告復未舉證確有購買貴妃椅供龔鑫鎂日常使用之需求,則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出院後看護費:
⑴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龔鑫鎂於108年1月27日自義大醫院出院後終生需專人半日照護,有前揭義大醫院函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龔鑫鎂出院後自108年1月28日起即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
依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每月約為33,000元,原告主張依每月3萬元計算,堪認相當應予准許。龔鑫鎂嗣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則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005,871元【(30,000元×4/31)+(30,000元×33)+(30,000元×12/30)=1,005,8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龔鑫鎂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右下肢截肢,所餘終生行動受限且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輕及原告為空中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領取老人中低收入補助每月7千餘元、有5名子女;被告陳政易為國中畢業,從事廚房雜工、送貨等工作;被告王秋福為國小肄業,為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之豬肉攤販,販售豬肉為業;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如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證物袋內);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龔鑫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龔鑫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秀泰二館前外側車道,其右側設有人行道,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龔鑫鎂為行人,行經上述路段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走在人行道上,竟違規行走在車道上,妨礙行駛於車道上車輛之通行,並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原告李靉樺雖主張人行道上都被機車阻塞,龔鑫鎂無法走人行道,龔鑫鎂並無過失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照片(重訴字卷第173頁)及影像光碟(證物袋內)所示,現場機車、腳踏車係停放在車道上緊靠人行道,而人行道上則無明顯障礙物致無法供行人行走之情事,是原告李靉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綜衡被告陳政易及龔鑫鎂各自過失情節之輕重,認為被告陳政易及龔鑫鎂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⒊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龔鑫鎂於澄清醫院、阮綜合醫院及義大
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含光碟)等囑託中山醫院鑑定龔鑫鎂之急診、自動離院、轉診、手術、截肢等就醫過程,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是否會造成車禍受傷之傷勢惡化加劇?或造成截肢結果之發生及損害擴大?鑑定意見以:「⒈病患龔鑫鎂(下稱患者)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疾病,以及高齡,末稍循環比較一般人差,加上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受傷為嚴重及緊急性手術,手術一般會在6小時內執行,患者選擇自動離院轉診已經會增加感染,不癒合及組織壞死的機率,延誤就醫導致受傷惡化。澄清醫院急診已作初步傷口處理及詳盡解釋風險。⒉患者本身有糖尿病病史,加上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受傷,延誤就醫,導致血液循環下降,導致勢惡化之可能性增加,從而導致截肢的可能性增加。」(重訴字卷第493頁)。原告李靉樺雖指龔鑫鎂轉診至阮綜合醫院當時既然在第一時間沒有進行截肢手術,應該就沒延誤就醫的問題,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1月6日5時45分許,龔鑫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6時14分經送至澄清醫院急診,同日8時11分辦理自動離院,轉診至阮綜合醫院,為原告所不爭執,龔鑫鎂於阮綜合醫院進行清創及內固定手術,於同日12時50分開始麻醉,12時55分手術開始,劃刀時間為13時20分,同日16時10分手術結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卷㈠第141頁),則其手術開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小時,可堪認定。而依鑑定意見龔鑫鎂之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受傷,手術一般應於6小時內執行,龔鑫鎂於事故發生後30分鐘內,即經送往澄清醫院急診,而澄清醫院屬臺中地區之區域級教學醫院,並無不能緊急執行該項手術之情形,龔鑫鎂經澄清醫院急診初步傷口處理並詳盡解釋風險後仍選擇自動離院,轉診至阮綜合醫院,其行為顯然自涉風險,並使其治療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受傷手術開始執行之時間已逾事故發生後6小時,再結合龔鑫鎂個人之特殊體質(高齡、末稍循環比較一般人差)及舊疾(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增加其感染,不癒合及組織壞死之機率並使傷勢惡化及截肢的可能性增加。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龔鑫鎂自澄清醫院自動離院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之行為,就其術後組織壞死致右下肢截肢之結果,造成損害之擴大,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衡酌龔鑫鎂轉診延誤就醫自涉風險之行為結合其特殊體質及舊疾,增加截肢發生可能性之情節,認為就損害擴大部分,應再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即就龔鑫鎂於阮綜合醫院術後組織壞死右下肢截肢之損害擴大部分,被告陳政易應負擔40%過失責任,龔鑫鎂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⒋被告另辯稱龔鑫鎂自行購買成藥使用於傷口致其損害擴大部
分,中山醫院之鑑定意見為:「患者本身有糖尿病史,傷口愈合困難,如果患者傷口處理不當會導致傷勢惡化,甚至有截肢的可能。黃藥水早期是用來作為傷口消毒之用,但會導致軟組織染色,所以現在醫療上已經被淘汰不再使用。必達定傷口乾粉噴霧劑要成份為優碘,可用於小傷口之消毒。但患者如果自行不當的傷口處理照顧就可能會導致傷口惡化不癒合及截肢之可能。」(重訴字卷第943-495頁),依鑑定意見龔鑫鎂購買之藥品,作用均為傷口之消毒,且非醫療上禁止使用之藥品,惟如患者不當的傷口照顧則可能導致傷口惡化及截肢之可能。準此,龔鑫鎂自行使用藥品致影響傷口惡化及截肢之可能者,應以龔鑫鎂不當使用藥品於其骨折之傷口照顧為前題,然原告否認有不當使用藥品,並以龔鑫鎂購買之成藥是用於小傷口並未使用於骨折之傷口等語,經查:龔鑫鎂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外,身體另有多處擦挫傷,而龔鑫鎂購買人生黃藥水及必達定傷口乾粉噴霧劑之時間為108年1月15日,有銷貨明細可憑(附民卷第67頁),當時龔鑫鎂之右踝開放性骨折業經阮綜合醫院進行清創及內固定手術完成,龔鑫鎂並於108年1月14日出院,則於龔鑫鎂住院期間其右踝骨折之傷口係由醫護人員進行適當之處理、用藥及包紮等專業照顧,其出院後之傷口護理,除回診外,關於居家照護部分,醫院必定會開立術後傷口處理之藥品及提供相關用藥資訊,衡情龔鑫鎂並無 於甫 出院翌日即自行購買成藥使用於骨折術後傷口之需求,則原告稱龔鑫鎂購買之藥品係用於其他小傷口,未使用於骨折之傷口,符合常理而應值採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龔鑫鎂有在骨折傷口上不當使用自購藥品致傷口惡化,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綜上,龔鑫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就損害
擴大部分則應負擔60%過失責任,均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責任,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
⑴關於澄清醫院、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690元、111,799元、
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元、假牙及牙醫診所掛號費36,050元、成功合理藥局費用270元部分,係損害擴大既有之損害,合計為168,609元,應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305元【168,609元×(1-50%)=84,305元】。
⑵關於義大醫院醫療費11,090元、義大醫院住院期間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13,200元、因截肢購買輪椅輔具及義肢費用72,6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129元、義大醫院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05,871元,係損害擴大後所生損害,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亦屬損害擴大後經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609,890元,應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3,956元【2,609,890元×(1-60%)=1,043,956元】。
⑶以上,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128,261元(84,305元+1,043,956元=1,128,261元)。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龔鑫鎂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089,491元(重訴字卷第133-139頁),扣除龔鑫鎂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770元(1,128,261元-1,089,491元=38,770元)。
㈧被告陳政易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陳政易以其亦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政易就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例如受傷之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尚難認被告陳政易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陳政易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龔鑫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83、85頁)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王秋福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就被告陳政易部分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