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 林品秀 (即梁 薰予 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伶 (即 梁薰 予之承受訴訟人)
林紫茵 即 林莉妘 (即 梁薰予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羽蓁 即 林巧格 (即梁薰予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原告 林韋伶 (即梁薰予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告 林致良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潘允祥 律師
竇韋岳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翁晨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梁薰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梁薰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9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梁薰予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品秀、林彥伶、林紫茵即林莉妘、林羽蓁即林巧格、林韋伶及被告,此有梁薰予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林品秀、林彥伶、林莉妘、 林巧珞 、林韋伶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卷二第99頁),又原告林品秀、林彥伶、林紫茵、林羽蓁及原告林韋伶,已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前揭書狀各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亦分別於本院110年1月21日、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等人承受訴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138頁)。是原告林品秀、林彥伶、林紫茵、林羽蓁、林韋伶等五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林品秀、林彥伶雖表示原告林韋伶曾經被繼承人梁薰予生前表示其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原告林韋伶在其他繼承人未經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為梁薰予合法有效之繼承人;又被告固為梁薰予之繼承人之一,然被告既與梁薰予間係對立之當事人,則被告自無承受訴訟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⒈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11日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於109年5月20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林致良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5月2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9日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於109年6月17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林致良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6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嗣於110年8月6日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三)狀更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與梁薰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11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梁薰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9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20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補充訴之聲明之記載使其完足,未變更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梁薰予前於109年2月24日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二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9年4月間梁薰予與其長子即被告搬至該住處同住。另其二女兒即原告林彥伶為照顧梁薰予生活起居、協助就醫洗腎,亦前來同住。至109年4月間,被告趁林彥伶返回臺北之際,與其越南籍女友偕同梁薰予出遊,聲稱要去溪頭遊玩,卻於車上拿出一份手稿,要求梁薰予照抄,內容略為梁薰予百年後要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孫子 林凱城 (即林致良之子)繼承,兩個女兒林品秀、林彥伶各可繼承分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被告在車上百般催促,梁薰予基於急迫、輕率即照抄被告提供之遺囑手稿。事後梁薰予向原告林彥伶告以上情,旋於109年5月間與林彥伶驅車搬至臺北居住,再於109年6月2日亦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街00巷00號。因梁薰予之存摺、印章、房地所有權狀仍遺留在系爭房地住處內,經律師查詢謄本赫然發現梁薰予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下稱A部分),竟遭被告以「贈與」為由,於109年5月20日將其中897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之1及同段1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2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註:梁薰予僅剩10分之9),而被告刻意以低持分過戶應係為免繳贈與稅。
㈡梁薰予發見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A部分移轉過戶後,本想被告
不至於膽大包天將全部過戶,惟因先前遭被告逼迫書立之遺囑內容不明,且未留存底稿。旋於109年6月9日至公證人處為撤回遺囑之公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因梁薰予並未將系爭房地A部分贈與被告,亦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委託律師於109年6月20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A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然被告亦委請律師於109年6月29日發函,其內容略稱梁薰予多次提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並預立遺囑,雙方可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顯見被告既然明知梁薰予曾書立遺囑,而系爭房地又是梁薰予名下唯一之不動產,自係梁薰予百年後(遺囑生效時)始發生遺囑之效力,系爭房地才能依遺囑內容辦理,被告明知於此,一方面持有遺囑,竟然於梁薰予生前就擅自過戶,實在大逆不道。詎被告遲遲不塗銷系爭房地A部分之移轉登記,梁薰予遂再次至公證人處表明沒有要贈與之意思,並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律師擬起訴時再次聲請系爭房地謄本,赫然發現被告居然已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下稱B部分)於10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予自己名下。而當時梁薰予仍在世,被告居然將梁薰予唯一僅剩之不動產偷偷全部過戶,毫不尊重身為母親之梁薰予,甚為不孝。
㈢承上,被告明知梁薰予並無贈與之意思,除冒用梁薰予名義
擅自處分之財產,且明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業已變更,舊身分證不能再使用、舊印鑑證明已廢止。竟仍持梁薰予舊的身分證,且使用梁薰予舊身分證再次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過戶,顯係虛偽不實,更足證梁薰予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被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梁薰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11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梁薰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9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20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梁薰予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未有效成立:
⒈本件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上乃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主張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其與梁薰予間確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亦同)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以下事證說明,足認梁薰予與被告林致良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即梁薰予並無贈與之意思:
①被告遲遲不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梁薰予
於提出本件訴訟前,為求慎重已於109年6月18日至公證人處公證,公證書中記載「在林致良未過戶歸還甲方(梁薰予)前,甲方不願意與林致良及其子林凱城見面。
甲方認為林致良太貪心,在甲方尚在世就偷偷過戶很不孝,如果林致良未將所有權狀交還,並將偷過戶之房地歸還移轉予甲方,則甲方不願意與林致良、林凱城見面,亦拒絕林致良、林凱城探視、探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上開公證書應推定真正,係原告梁薰予真意。因此梁薰予於公證書中已明確表示,被告係偷偷過戶,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109年5月11日將如附表一不動產過戶10分之1至被告名下,且希望被告返還。梁薰予既然已表明絕無贈與如附表一不動產10分之1予被告的意思,當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又既然連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10分之1產權都無贈與之意思,更可知當無贈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10分之9產權予被告之意思(即無贈與之債權行為、無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梁薰予復於109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該函中再次明確表示梁薰予無贈與之意思,且梁薰予早於109年6月9日已為撤回遺囑之公證(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在在可證明梁薰予無贈與意思。
②被告雖執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381
、383頁)主張梁薰予自108年6月23日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給被告林致良之意思。惟細繹梁薰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為109年2月24日,上開被證8則係於108年6月23日之錄音,斯時梁薰予根本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亦未購買,則梁薰予如何在尚未取得系爭房地前,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之意?又梁薰予如何於108年6月23日即知曉自己將在一年後購買系爭房地,從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見被告前開論述有違常理。
其次,被證8號錄音內容「我是梁薰予,欸,我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啊我現在要講的是,台中的房子所有權,是林品秀、林彥伶各得100萬,其他的就是林致良、林凱城所有,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如此簡短又欠缺上下句、前後文之錄音內容,究竟是否梁薰予真意,殊有疑義。而「完畢。」一詞更能證明梁薰予似被人要求念出已經擬好之文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復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在場協助錄音,實難不令人懷疑被告有逼迫梁薰予錄下被證8錄音光碟之可能。
又自梁薰予於109年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亦自認無任何書面贈與契約或錄音錄影證據,由此適足以證明梁薰予取得系爭房地後根本無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被告不僅無法藉由被證8所示內容證明梁薰予有贈與如附表一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且被告所聲請之證人 阮氏 清泉 於本院到庭證稱:「那時候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更足證梁薰予無贈與如附表一不動產之意思。此外,被告既然可以脅迫梁薰予於108年6月23日錄音,卻無法提出梁薰予於109年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後足資證明有贈與系爭房地之錄音,更可以證明梁薰予不願意,且不可能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因此,上開被證8錄音光碟之存在僅係一標的不明、已失拘束力之要約記錄,或至多僅能視作梁薰予於108年6月23日在被告控制下有想要立遺囑之意,惟因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力。
③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梁薰予間於109年5月11
日就如附表一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則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並不存在。
⒉梁薰予與被告間就A部分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不存在:
①如前所述,梁薰予並無贈與A部分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亦
無發生物權變動之物權行為之意思。因此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A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簽署任何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就送件日期109年5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原證5),並無梁薰予之簽名,均係由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物權契約)上,擅自蓋用梁薰予之印鑑章,且內容均係由被告自行填寫,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因此被告代理梁薰予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權行為(物權契約),屬無權代理,梁薰予已不承認,因此其物權行為,對梁薰予不生效力,自屬無效。此外,原證5所示申請書上,被告居然同時自任贈與人梁薰予原告及受贈人被告之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原則,因梁薰予拒絕承認,是被告辦理A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代理,自屬無效。②又梁薰予與被告間係母子關係,被告前即已持有原告之
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且未歸還),自不能以被告持有梁薰予之印章、所有權狀即推認原告授權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由被告自行填寫、蓋用梁薰予之印鑑章,又原證5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被告代理等語,並蓋有被告印文,上開文字亦均係被告所填載。梁薰予既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書面證據以資證明其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梁薰予授權,復未能提出文字證明,被告據以辦理A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為無權代理,梁薰予已不承認,自屬無效。此外,本件梁薰予既未以書面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則被告以梁薰予代理人之名義為A部分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因未提出書面授權書,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自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
⒊本件梁薰予就A部分之不動產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被告代理梁薰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無權代理,本人梁薰予不承認,而無效;同時因無書面授權書,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是原告等為梁薰予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部分不動產於109年5月20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登記為梁薰予所有)。
㈡梁薰予與被告間就B部分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⒈梁薰予與被告間就B部分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不存在,理由除同前所述外,依原證11所示B部分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6月9日,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109年6月9日與梁薰予間有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其次,梁薰予於108年12月16日因出售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地之目的,而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即記載為「不動產登記」等情,此有108年12月16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且斯時梁薰予之身分證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梁薰予於109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相關手續均由被告與林彥伶陪同辦理,完成過戶手續後,被告即將相關文件包括梁薰予之印鑑章、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所有權狀取走拒不歸還予梁薰予。109年5月間因梁薰予經常洗腎,身體虛弱,被告即拿委任書予梁薰予簽名,亦未說明目的,梁薰予因而於委任書簽名(即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觀諸其內容除委任期間長達11年有違常理外,另於印鑑證明申請之目的欄係勾選「其他」,而非「不動產登記」或「贈與不動產」,顯見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之目的並非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用,自難以證明梁薰予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⒊再者,109年6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梁薰予印鑑證
明係109年5月8日由臺中○○○○○○○○○核發、戶籍地址即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8頁),然查,梁薰予於109年6月2日已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已遷出原戶籍地,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規定其原登記之印鑑(即108年12月16日之印鑑登記)即當然廢止,因此109年6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梁薰予印鑑證明應屬無效。又被告將B部分所示不動產部分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自己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資料,其中被告除了再度以自己名義代理梁薰予(雙方代理),擅自辦理B部分所示不動產部分之房地贈與過戶於自己名下,且由申請人欄位可知,被告仍將梁薰予之住所填載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F-5」,然梁薰予早已於109年6月2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街00巷00號,被告就梁薰予之住所顯係為虛偽記載。足見梁薰予並無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被告更明知梁薰予無移轉登記之意思。此外,被告擅自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6)附繳證件欄位手寫加註填載「8.身分證影本2份」,而其所附之梁薰予(義務人)之身分證竟仍是舊的身分證,然梁薰予業已於109年5月28日換發身分證以避免被告冒用梁薰予名義擅自處分財產,且被告明知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已變更,舊身分證不能再使用、舊印鑑證明已廢止。竟仍持梁薰予舊的身分證,且使用舊身分證再次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顯係虛偽不實,更足證梁薰予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被告明知未經梁薰予同意或授權,擅自代理梁薰予辦理將B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名下之物權契約,為無權代理,梁薰予已表示拒絕承認,依民法170條規定無權代理之物權行為無效。同時該物權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物權行為無效;同時亦違反法定方式,物權行為無效。
⒋綜上,梁薰予就B部分不動產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被告擅自代理梁薰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無權代理,梁薰予不予承認,而無效;同時因無書面授權書,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等為梁薰予之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B部分不動產於109年6月17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登記為梁薰予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梁薰予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有效成立:
⒈依原證六所示公證遺囑影本之「本人撤回先前所書立之遺
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然承認先前所為之移轉所權登記之行為確實有效,且嗣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亦無法確實有效證明梁薰予有拒絕承認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又梁薰予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在先,被告所為法律行為係為履行梁薰予基於贈與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為自己代理禁止之例外,故被告所為代理梁薰予之行為,應為有效。
⒉原告不否認被證八所示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之
聲音為梁薰予之聲音,而梁薰予於108年6月23日錄音時,存有規劃將來渠名下財產之意思,已如前述,復於109年4月7日,梁薰予先親自書立遺囑,明確記載將其出售「建成路房地」後所得之價金,用以購入所得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剩餘存款除贈與原告林彥伶、林品秀各150萬元之部分,其餘均贈與被告之子即梁薰予長孫林凱城,顯與被證八所示錄音光碟即108年6月23日錄音之意思一以貫之,梁薰予將系爭房地A部分、系爭房地B部分贈與被告之真意急切,至為灼然,其契約效力不因證人阮氏清泉對於契約成立之日期記憶不清而有所影響,自是無疑。又108年6月23日被證八所示錄音光碟內梁薰予所指「台中的房子」,梁薰予名下於臺中之房地,自始至終應當包含已出售建成路房地之價金所購入之系爭房地,「台中的房子」從未有同時出現兩間,均僅有一間,如原告等認梁薰予於臺中尚有其他房地,自應舉證釋明。再者,自梁薰予於被證八所示錄音光碟之語氣,並無遭受脅迫之情,縱使一般人無民法基本概念,但多數人均了解需要錄音、錄影保存真義及證據,協助錄音並無法反推梁薰予有受脅迫之情,更無法自梁薰予有表示「完畢」二字,即逕認梁薰予有遭受脅迫。復查,108年6月23日被證八所示錄音錄音前, 粱薰予 即將贈與之意思表達予被告知悉,被告亦立時承諾,梁薰予遂表示希望由被告協助錄音,將其真意錄製保存,故原告等以被證八所示錄音光碟認被告並無立時承諾為由,認梁薰予贈與之要約失其效力,顯無理由。
⒊又,梁薰予係於109年4月7日晚上於建成路房地2樓餐廳,
在其自由意志下依民法自書遺囑之規定,簽立系爭遺囑,梁薰予所作之系爭遺囑依民法之規定,應有效力。又梁薰予作成系爭遺囑之日期為109年4月7日(星期二),當日被告從早上5點半開始上班到下午5點半,此有統聯客運出具之出勤證明為證,未有如原告所述,有開車載梁薰予出遊,並在車上強迫梁薰予簽立系爭遺囑之事,原告所述情節,顯與事實相違。至原告另稱該遺囑上日期記載模式前後不一致、繼承字樣連寫三次、標的僅由房屋之門牌號碼等實為草率,然立遺囑方式多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就其所指摘被逼迫乙事為舉證,而非空言泛指記載方式草率,且梁薰予為一般民眾,上開指摘與經驗法則並無相悖,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曾拒絕通知梁薰予到庭陳述,更證明原告所述非真,其指摘梁薰予有被逼迫一事,顯為虛構。
⒋進而言之,梁薰予於109年5月5日親自手書委託被告辦理之
印鑑證明(即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更於109年5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原證16所示之委任書確為梁薰予所親簽,且未經梁薰予廢止該印鑑證明(詳如後述),則被證2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仍有其效力。又梁薰予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於109年4月7日以自行書寫之意思表示,及後續要求被告辦理印鑑證明、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斟酌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梁薰予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即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作全盤之觀察,若梁薰予最终目的為被告一人繼承系爭房地,書寫被證1所示之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即為已足,然梁薰予之真意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故方於109年5月5日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原告辯稱申請目的應選擇不動產登記,然梁薰予選擇不限定用途,即包含不動產登記該目的在內,原告等尚無法以此作為梁薰予未同意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或未同意申請印鑑證明之依據。
⒌綜上,梁薰予108年6月23日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並基
於同一意思復於109年4月7日自書遺囑、109年5月5日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梁薰予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A部分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成立。
㈡梁薰予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有效成立:
⒈綜觀原證6所示之遺囑意旨:「本人撤回先前所書立之遺囑
全部。」等語,可知梁薰予亦承認109年4月7日系爭遺囑之有效性,僅在事後為撤回之行為,但被告認為撤回無效(詳如後述)。復觀原證6所示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請求人表示曾於民國109年間由其子帶往溪頭出遊,並在其子之引導下在車內抄寫遺囑壹份。」等語,此亦有明顯錯誤:①109年4月7日,被告在統聯客運上班直至下午5點半始下班,已如前述,試問被告要如何帶梁薰予至溪頭出遊,又如何在車上強迫梁薰予簽立系爭遺囑,是以梁薰予在公證人處所言,顯與事實不符。②次查,原證6所示之見證人 曾珮絮 、 汪曉雯 ,其登記住所均為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1,此與本件起訴狀中送達代收人 楊翔喻 所登記之地址相同,實有理由懷疑梁薰予已遭他人操控,並在非自由意志下至公證人處為撤回先前系爭遺囑之行為。③原證6所示之梁薰予簽名與原證9所示委任契約暨聲明書之公證書中梁薰予簽名之行筆顯有不同,況且,拒絕與被告見面等詞彙又何須寫於「委任契約暨聲明書」中,僅需梁薰予本人在被告來訪時明確告知不與其見面即可,為此事作成公證,顯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情狀甚明。承上,梁薰予已承認先前簽立之系爭遺囑之效力,又事後撤回之行為實與梁薰予内心真意不符,應不生效力,是以,系爭遺囑仍屬有效。
⒉次查,梁薰予係遭原告林彥伶等人操弄,其並無遷戶籍至
臺北之真意,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109年12月17日內政部台内地字第1090266822號函見解,梁薰予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贈與契約書正副本等,非僅憑一紙印鑑證明即得辦理,且原告主張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3年1月29日廢止改訂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稱印鑑當然廢止,然此亦不等同已核發之印鑑證明文件視同廢止,故不應認定此印鑑證明為無效。是以,被告於梁薰予遷出戶籍前申請之印鑑證明,並不因梁薰予遷出戶籍而受影響,從而,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允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效力應為適法。再者,上開登記行為既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一部而無有民法特別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於土地登記規則上亦無相關特別規定。準此,於申請登記行為合法,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提出的印鑑證明,允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為合法之前提下,被告已當然於109年6月17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末查,梁薰予既已將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17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贈與物之權利已然移轉,無法再行撤銷。是以,縱梁薰予事後於109年6月20日發函要求撤銷
贈與契約,仍不影響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取得之如附表二之房地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以梁薰予名義所為之撤回被證1所示之遺囑應屬無
效,且將梁薰予戶籍遷往他處亦不影響先前梁薰予委託被告申請所作成之印鑑證明效力,且贈與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無法再行撤銷,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後附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A部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B部分。
㈠梁薰予於109年2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4日登記為梁薰予所有(即原證1)。
㈡系爭房地A部分以「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11日
)為原因,於109年5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原證2)。
㈢梁薰予於109年5月28日聲請補發身分證(即原證3)。
㈣109年6月2日梁薰予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街00巷00號(即原證4)。
㈤原證5所示109年5月18日土地申請書,被告林致良擔任梁薰予之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A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梁薰予於109年4月7日書立遺囑(即被證1)。
㈦梁薰予於109年6月9日至公證人處以公證遺囑方式撤回遺囑(即原證6)。
㈧梁薰予於109年6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表
明若未將系爭房地A部分塗銷回復,將提出訴訟(即原證9)。
㈨梁薰予委託律師於109年6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A部分予以塗銷,若被告不配合則原告將進行訴訟(即原證7)。
㈩系爭房地B部分於10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證10)。
被告於109年6月18日11時42分向臺中市西屯派出所申報失蹤
人口,表示梁薰予有失智症於109年5月15日起即失蹤不知去向。
原證1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梁薰予於109年6月12日繳清49萬5478元贈與稅(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梁薰予並未繳納該筆贈與稅,而係由被告繳納。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㈠梁薰予與林致良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契約是否成立?㈡梁薰予與林致良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契約是否成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
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其次,次按民法第532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其與梁薰予間於108年6月23日就系爭房地已成立
贈與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梁薰予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梁薰予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梁薰予之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為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梁薰予係於108年12月29日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且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為109年2月24日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5頁、第31至33頁),足見梁薰予於108年6月23日錄音時其尚未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梁薰予如何能尚未取得系爭房地前,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意?其次,觀諸前揭錄音光碟內容:「我是梁薰予,欸,我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啊我現在要講的是,台中的房子所有權,是林品秀、林彥伶各得100萬,其他的就是林致良、林凱城所有,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其中「台中的房子」所指為何?「其他」所指又係何類財產?皆不明確,自難僅以如此簡短又欠缺上下句、前後文之錄音內容,認定梁薰予贈與之真意。再者,被告亦自承梁薰予於109年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渠等間並無任何書面贈與契約或錄音錄影資料等情,足徵被告所舉前揭108年6月23梁薰予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以證明梁薰予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㈢又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一定事項於其死後發生,依法定方式
而為之法律行為。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及第1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出梁薰予於109年4月7日之自書遺囑用以證明梁薰予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然查,遺囑須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法有明定,而梁薰予係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故上開自書遺囑縱或已成立,但於梁薰予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此遺囑請求梁薰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況且,遺囑人依法得隨時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已如前述,而梁薰予已於109年6月9日至公證人處以公證遺囑方式撤回前揭自書遺囑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公證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前開109年4月7日之自書遺囑業經撤回而失其效力。
㈣又被告以梁薰予於109年5月5日親自簽名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認梁薰予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其內容除委任期間長達11年(109年5月5日至120年5月5日)有違常情外,另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內則勾選「其他」,而非「不動產登記」或「贈與不動產」,尚難遽認前開委任書所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即在辦理贈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是被告主張梁薰予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自難採信。㈤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
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三、贈與。民法第5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必須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書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從而,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若未合法成立,固不生移轉之效力,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縱合法成立,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如係代理人代理為之,則該代理人應經本人授與代理權,或雖無代理權,惟於行為後,經本人承認者,對於本人始生效力,亦即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行為),若未經授與代理權,而本人事後又未予承認者,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㈥經查,被告雖先後於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9日均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分二次如附表一、二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在被告名下,惟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梁薰予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外,梁薰予另於109年6月9日至公證人處以公證遺囑方式撤回前開自書遺囑,並於109年6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律師且發函予被告表明若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A部分塗銷回復,將提出訴訟,又再於109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A部分予以塗銷,若被告不配合則原告將進行訴訟,嗣後梁薰予於109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梁薰予就被告前開所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分二次如附表一、二所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並未承認,按諸前開所述,被告所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A、B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行為),因未經授與代理權,而梁薰予事後又未予承認者,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為梁薰予於109年2月5日所購買,並於109年2月24日登記為梁薰予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與梁薰予間對系爭房地存有贈與契約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贈欲契約之主張,自難採信,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未經梁薰予授與代理權,而梁薰予事後又未予承認,則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⒈確認被告與梁薰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11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梁薰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9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20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
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6.10100000分之242房屋: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89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之5二層:106.89合計:106.89陽台:10.6210分之1共有部分:福德段1038建號(面積:1016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2,含停車位編號01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6)、福德段1039建號(面積:53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附表二:
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186.10100000分之438房屋: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89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之5二層:106.89合計:106.89陽台:10.6210分之9共有部分:福德段1038建號(面積:1016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2,含停車位編號01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6)、福德段1039建號(面積:53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