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其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法官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裁判前方得為之,若案已裁判,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蓋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是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提出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已在前揭事件終結之後,3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人所述有受不公平審判之虞的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