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臺壹拾壹臺、電玩IC板壹拾參塊、鍵盤IC板肆塊、電腦主機壹台及代幣壹仟壹佰陸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補充「竟與 張雲軒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張雲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業,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1台、電玩IC板13塊、鍵盤IC板4塊、電腦主機1台及代幣1165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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