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並恫嚇告訴人乙○○,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以手扯斷告訴人身上所背競選彩帶乙節,則此部分事實即屬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不思此途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