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原告 謝玉梅 (即 張逢春 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傑 (即張逢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怡 (即張逢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欣怡 (即張逢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玉梅、張世傑、張靜怡、張欣怡為原告張逢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逢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9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其繼承人為謝玉梅、張世傑、張靜怡、張欣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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