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朱瑞呈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培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叁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仟壹佰萬零柒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萬零叁佰叁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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