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夫,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對其涉犯傷害等罪嫌,依前開規定,自訴人不得對其配偶即被告甲○○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