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賴森松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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