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告陳○○被告于○○
楊○○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25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于○○、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理由,係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為據。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于○○、楊○○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許○○使用而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包括本案原告,亦即本案原告並非被告于○○、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是就本件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于○○、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于○○、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于○○、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許○○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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