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德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德明知 林長瑤 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TAB4、白色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354054/06/035445/2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謝慶祥 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遭竊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初某日,在 蔡漢文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機車行內,以3,000元之代價,向林長瑤買受之,並隨即央請 張益晨 於103年12月17日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嗣其於103年12月19日19時許,將前開電話號碼SIM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謝慶祥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慶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文、證人林長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外包裝盒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林長瑤素不相識,於林長瑤販售與市價顯不相當、來路不明之手機,可知為贓物之情形下,仍故意購買之,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贓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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