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智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智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温智耀曾有多次收受贓物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復於民國96年間,因犯4次贓物及3次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9年
1月2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温智耀猶不知悔改,明知 劉萬益 所販賣之牛樟木係泰安鄉原住民至苗栗山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為贓物,竟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劉萬益購買60公斤之牛樟木殘材。嗣因劉萬益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82塊(合計重約835公斤)、牛樟菇95公克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智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温智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萬益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3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38張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温智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檢察官起訴時未記載森林法第50條,但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業已補正在案,基於檢察一體的原理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温智耀於96年間,因犯4次贓物及3次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9年1月2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買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殘材之贓物,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及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曾有數次竊盜、贓物前科紀錄,復再犯本件收買贓物罪,實不足為取。再斟酌其從事藝品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培養牛樟芝而收買贓物、其收買之贓物業由大湖工作站職員領回、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0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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