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崧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崧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捌張、面額伍拾元美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維崧明知所持有之面額100元美鈔8張(號碼均為LB00000000B)、50元美鈔2張(號碼均為NR00000000R)均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開立外幣帳戶,並交付前開偽造美鈔及面額100元真美鈔1張(號碼LB00000000Q)予行員 周依慧 ,欲存入外幣帳戶而行使之,經周依慧當場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扣得前開偽造美鈔10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維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維崧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扣案偽造美鈔10
張及面額100元真鈔1張前往銀行,欲存入外幣帳戶時,為行員發覺而經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這些美金以前在第一銀行兌換後,到柬埔寨玩後所剩,返國後放了一年多都未動,我懷疑是在柬埔寨通過海關時遭人掉包云云。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美鈔10張及真鈔1張
,欲存入開立之外幣帳戶,經行員周依慧發現而報警查獲,經警扣得事實欄所載偽造美鈔10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3頁),並有偽造之美鈔10張扣案為憑(見警卷第47至49頁),扣案美鈔10張均係偽造一節,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外幣券通報單1紙可資憑證(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被告雖以前開辯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111年12月21日,至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購買2000元
美金,其中面額20元美鈔10張、50元美鈔6張、100元美鈔15張一節,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及第一銀行外匯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35頁及第37頁),而上開鈔券序號均與被告所持偽造之美鈔號碼「LB00000000B」、50元美鈔號碼NR00000000R」不同,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鈔,顯非出於其前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購得。
⒉又扣案之面額100元美鈔8張(號碼均為LB00000000B)、50
元美鈔2張(號碼均為NR00000000R),不僅張張號碼相同、券面更載有「COPY」大字,不僅如此,券面平整光滑、並無使用痕跡,無立體、浮凸感、防偽安全線無交替顯現及左右移動效果,均與真實美鈔有異,顯係偽造,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鈔,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被告所稱,偽鈔可能是遭在柬埔寨出關時,置於錢包
內遭海關人員掉包云云。惟查,被告自承111年12月底返國,距本件案發時即112年8月7日,長達8月,而被告對於是否遭人掉包,也僅是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從而,自無法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美鈔、日幣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日幣並不
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非通用貨幣,惟美鈔、日幣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等美鈔、日幣為要件,應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之偽造美鈔10張,核其性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扣案之10張美鈔係屬偽造,仍持向銀行行員行使,欲存入外幣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者,被告行使偽造之美鈔,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偽造美鈔,明知
為偽造,卻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欲魚目混珠,用以存入外幣帳戶,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為10張,數量尚少,即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偽造美鈔10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