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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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HYUSETIAWAN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HYUSETI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WAHYUSETIAWAN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職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得上訴)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