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O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Wangshingchin」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被告乙○○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載為「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關於「偽造甲○○之署押」之記載,應更正載為「偽造甲○○更名前姓名即王幸勤之英文署押(Wangshingchin)一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