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弘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准予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2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兩造於106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所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第三人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出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清償期即尚未屆至,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清償期屆至事實及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與他人共同開立之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認同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所為准予拍賣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之請求職權調查清償期屆至事實及證據,要屬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