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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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59號聲請人 黃炳勲 相對人 黃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6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民國102年間確診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已屆81歲,生理機能、思考及辨識能力因年齡漸長、病情加重,而逐漸喪失,現已達生活無法自理狀態,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65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 黃炳麟 、長女即關係人 黃淑惠 以支付看護費用、長期付出照顧相對人為由,將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存款挪為己用,並意圖以相對人名義,將前開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進行出售,聲請人之配偶阻止其行為,並遭渠等惡言相向,因相對人年邁且罹患前開病症,無力阻止渠等行為,為免相對人所有帳戶內金錢及前開土地遭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害,爰聲請核發㈠禁止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相對人名下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除為維持適當生活、醫療、支付長照及聘請外籍看護所需各項必要費用,得由關係人 王錦盆 代相對人提領支用外,不得提領、轉帳、結清、動支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關係人黃炳麟、黃淑惠應將所持有相對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關係人王錦盆。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提出本件相對人監護宣告聲請及系爭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恐遭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繼承系統本、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應有立即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聲請禁止就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相對人名下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除為維持適當生活、醫療、支付長照及聘請外籍看護所需各項必要費用,得由關係人王錦盆代相對人提領支用外,不得提領、轉帳、結清、動支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關係人黃炳麟、黃淑惠應將所持有相對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關係人王錦盆等節,其中依卷附之臺中市○○區鎮○段○○○號之第一類謄本內容,顯見該地號之所有權人並非為相對人,則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無據,另就相對人名下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金錢之支用等及關係人黃炳麟、黃淑惠應將所持有相對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關係人王錦盆之聲請狀所載之請求暫時處分內容,雖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寄送關係人黃炳麟、黃淑惠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委任狀影本,然此僅可證明渠等間之金錢糾紛,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核與首開說明意旨所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之法定要件未合,而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暫 字第 159 號裁定(109.10.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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