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兆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兆荏(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羅瓊眉(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堂兄妹。羅兆荏與其配偶林雨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前往羅瓊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探視羅瓊眉,羅兆荏與羅瓊眉間因餐飲問題而互有不快,嗣又因飲水問題而發生爭吵,在羅瓊眉遞水予林雨潔時,經林雨潔表示拒絕,然羅瓊眉仍執意要遞水予林雨潔之情形下,羅兆荏本應注意羅瓊眉住處為室內空間,且空間狹小,並有擺放桌椅,倘其貿然推開羅瓊眉的手,可能會導致羅瓊眉重心不穩而跌倒,而依其當場眼見所處之環境,空間狹小,復有桌椅置放,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兆荏竟疏未注意,在拒絕羅瓊眉遞水予林雨潔之際,貿然伸手推開羅瓊眉,致羅瓊眉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因之受有左手、左膝及踝部紅腫、左髖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羅瓊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兆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出手推告訴人羅瓊眉,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月20日與配偶林雨潔共同前往告訴人羅瓊眉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探視告訴人,且期間因餐飲及飲水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以左手推告訴人一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瓊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反面)、證人林雨潔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現場之錄影檔光碟暨譯文、長安醫院109年5月20日109長總字第109052001號函檢送羅瓊眉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49頁、第93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其沒有推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告訴人拿出一個免洗碗,其不想拿來用,其就用左手推了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羅瓊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直接推其,致其往左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另證人林雨潔於警詢中證述:其已經不需要告訴人手上的那一碗水,但告訴人還是一直要拿水給其喝,被告就伸手推開告訴人手上那一碗水,沒想到告訴人就因此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一直要拿水給其,被告就把水往告訴人方向推,碰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重心不穩側身倒地,那邊空間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雨潔上開所證述其見聞之情節,均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檢傷結果,告訴人多係左側肢體受有挫傷等情符合,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因重心不穩,往左邊倒地等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告訴人跌倒在地係因被告貿然伸手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偵查中始翻異前詞辯稱其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縱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經查,審諸本案發生經過,係告訴人向林雨潔遞水,林雨潔表達拒絕之意後,因告訴人仍執意遞水,被告便伸手推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成傷,衡諸經驗法則,上開結果應係被告當時為拒絕告訴人再將水遞予林雨潔而以手推卻拒絕之行為所致,實難認此一推卻拒絕之行為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紅腫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93至101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乙節觀之,足見被告推開告訴人之力道應不至於過大,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即要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㈣然被告雖非故意,惟其本應注意告訴人住處空間狹小,且有
放置桌椅,其若貿然推開告訴人,在告訴人手持水杯之情形下,有可能因此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出手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羅瓊眉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兆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之關
係,被告本係基於親戚關係前往探視告訴人,卻因細故發生爭執,且疏未注意室內空間狹小,即貿然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成傷,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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