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人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信託事務執行所生之相關墊付費用及衍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1,880,000元②7,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陳人傑於①109年1月20日②109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9,900,000元②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9年1月20日②111年1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①109年7月20日②109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9,701,838元②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12-12││4,113.65│10000分之63│└─┴────┴────┴───┴───┴──────┴─┴─────┴──────┘┌─┬───┬───────┬────────┬────────────┬────┐│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980│臺中市西屯區國│集合住宅、鋼筋混│21層:125.94│陽台:15.27│全部││││安段12-12地號│凝土造、25層│合計:125.94│雨遮:7.44││││├───────┤│││││││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166之││││││││99號21樓之1│││││├─┴───┴───────┴────────┴──────┴─────┴────┤│共同使用部分:國安段11010建號,18,35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4││(含停車位編號02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7)││(含停車位編號0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