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保齡球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知所有、放置於球道座位區之圓形粉紅色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印章1個、銀行提款卡、紅色隨身碟、學生名牌等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元,並將之花用殆盡,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學生名牌等物,或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該等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另被告竊得之圓形粉紅色小錢包1個、印章1個、紅色隨身碟等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將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衡以該等物品價值非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29號被告魏瑞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保齡球館內,徒手竊取李知所有放置於該處7號球道座位區之圓形粉紅色小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00元、印章1個、銀行提款卡、紅色隨身碟、學生名牌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李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瑞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