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木自民國102年12月7日11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半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門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馬路以倒車入庫方式往車庫停放,因不勝酒力,撞及 張澤偉 停放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高清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澤偉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鄭玉枝 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米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馬路倒車入庫停放,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張澤偉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造成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