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 陳德炎 異議人 陳德宗 異議人 陳德桔 異議人 陳邱金 相對人 柯錫佳 相對人 黃素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裁定異議人應負擔97年訴字第75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字第205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2萬6953元。惟按:(一)本件是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4500元;又本件之地政測量費用4150元、第三審律酬金3萬元;以上合計金額應僅4萬6150元而已。(二)縱或未依上所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農糧署97年統計數字,一分地每期收成1330斤,每斤12.92元,則每平方公尺每期收入約17.72元,系爭土地通行面積為196平方公尺,以每年二期計算利益為6946.24元,訴訟標的價額15倍為104193.6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1665元,再加上述測量費及律師酬金,合計費用為3萬859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係剝奪異議人之生產權利,對異議人顯失公平,相對人柯錫佳等二人應負擔部分裁判費,爰對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歷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本件異議人)負擔。 嗣相 對人等二人檢具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等二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均有繳費單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稽,而為裁定。本件異議人對其中之測量費用41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不爭執。其雖先辯以本件屬非財產權事件,已顯屬未洽;後異議人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而定其價額云云。然查,本件訴訟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計算財產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其97年度公告現值高達11500元,使用分區住宅區。本件非屬因地上權或永佃權訟爭,異議人引援失當。況異議人於該訴訟過程中,對於此訴訟標的價額未曾為實體上爭辯,卻於確定訴訟費用時之本案形式審查,而為爭執,亦有不合。又本件事件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本質上亦不相同,異議人卻要求相對人二人分擔部分裁判費用,並無憑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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