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514號聲請人 釋如山
唐博齊 唐博豪 唐博華 卓 唐阿雪 唐麗玉 唐麗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釋如山、唐博齊、唐博豪、唐博華、 卓唐阿雪 、唐麗玉、唐麗珠為被繼承人 唐博勝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釋如山、唐博齊、唐博豪、唐博華、卓唐阿雪、唐麗玉、唐麗珠分別為被繼承人唐博勝之兄弟姊妹,屬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 唐義鈞 、 唐友君 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466號民事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